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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律与法律监督机制创新
时间:2010-09-21  作者:姚海华  新闻来源:岱山县检察院  【字号: | |

  一、法律监督的内涵外延

  法律监督职能是监督法律实施的必要手段和职能,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有法律以来,就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只有正确理解法律监督的概念,才能明确法律监督的主体(职能机构)和客体(被监督对象),正确发挥监督主体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用古汉语大辞典》中说:监,监视,自上而下的察视。《国语.周》:“得卫巫,使监谤者”:督,监察、监督。由此可见,古汉语中的监督有自上而下之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监督就是指察看并督促,并未局限于自上而下。说到“法律监督”的外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两方面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狭义专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实施情况所进行的专门监督。而“法律监督机关”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狭义上则仅指检察机关,本文着重于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机制上的创新构思。

  二、检察权的内容表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补充侦查。

  2、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外,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全部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追究犯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视、督促的权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批准逮捕权。逮捕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错误逮捕必将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就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乱用逮捕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2)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和28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 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3)刑事审判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办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开庭审理期间发现法院有错误行为的不能当庭指出,而在法院休庭后才可以提出。

  (4)执行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职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一是对看守所、监狱等执行场所的改造监管工作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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