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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然民行检察权话语下的检察调处工作
时间:2010-09-21  作者:毛卓俊  新闻来源:岱山县检察院  【字号: | |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2007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在此基础上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而和谐诉讼模式的经典则是在我国历史久远、久盛不衰且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以往的调处工作一般指法院和司法所、民间组织等的调解处理工作,而作为检察机关的调处工作,则是民行检察工作一项全新的创新工作。提出建立民行检察调处工作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检察调处权是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途径,是不断加强多元化的矛盾调解机制,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新举措。2009年8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对浙江省民行检察调处工作予以充分肯定,并作了批示。

  一、民行检察调处的基本内容

  民行检察调处工作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行判决、裁定及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一项工作。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抗诉程序审查中的调处。就是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民行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达成和解协议的一项工作。主要有三类情形:

  1、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人民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经非诉讼程序化解双方矛盾更为合适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检察机关启动调处程序,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变更执行标的协议。

  2、对那些虽存在一定错误或瑕疵的判决、裁定,但尚不够抗诉条件的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则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调处工作。

  3、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出申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人民检察院予以组织调处。

  另外,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不予干预。

  (二)对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决的调处。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裁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组织调处,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予以组织调处,以达成和解协议。

  (三)再审期间的调处。在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检察院组织调处,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组织调处。笔者认为适宜调处的民行再审案件还理应包括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在审查这类案件时,检察人员应当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应当将和解协议送交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备案,并建议执行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不再对这类案件的判决继续执行。如果协议已履行的,人民法院仍要求当事人按原生效裁判内容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协议尚未履行的,应当恢复对案件的继续执行。

  检察调处与法院的执行和解相类似,但又与法院的执行和解略有不同,主要体现在:(1)主体不同。检察调处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法院执行和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案件来源、范围不同。检察调处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而法院执行和解的案件则是法院日常执行工作中认为可以调解或可能调解成功的所有案件。(3)两者的性质、意义不同。检察调处的案件具有检察监督的性质,虽未启动再审程序,但与抗诉监督目的一致;而法院的执行和解则不具有外部监督的性质,对于一些判决、裁定错误之处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自我纠正,最多只能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

  二、民行检察调处工作是应然检察权的权项内容

  有学者认为,现行法的规定是实然法的层次,而对于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属于应然法的层次,不能以合法性来说明理论上的应然性。笔者主要从应然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调处工作存在的法理、社会基础。

  (一)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

  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究竟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是否具有监督性质?对此,有人提出疑问。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是一种检察监督的方式,而且是一种创新的方式。当然,这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既实施了监督,又促进了公正。

  首先,在抗诉程序中进行和解本身就有监督意义,因为整个抗诉经过就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全面审查。未经抗诉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所起效果与通过抗诉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一致性,从某种意义而言,民事检察执行和解和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

  其次,对于那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民行申诉案件,由于法院同样具有调解功能,判决前也必定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处工作,而在检察机关调处后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无疑对法院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

  再次,调处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必然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的主文进行改变,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改变,确立了新的内容,这无疑起到了监督作用。因此,这种和解完全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精神,符合目前中央极力提倡的大调解的办案新模式,是民行检察监督的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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