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县人民检察院就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展诉前调解,确定由公益损害赔偿人支付销售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去年4月底,王某为招揽顾客,在明知活体河豚鱼不能自行加工销售的情况下,从藏某处购买20条活体河豚鱼,后伙同袁某、姜某以每条100元的价格向不特定顾客累计销售8条,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00元。
该案被查获后,经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检验,确定该鱼为河豚鱼,学名暗纹东方鱼鲀,含有河豚毒素,食用风险较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王某等四人向不特定顾客销售河豚鱼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今年3月3日,县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诉讼。30日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书面反馈情况,县人民检察院取得公益代表人资格。
鉴于本案案情简单、涉案价值低,当事人王某等四人愿意进行调解赔偿,为节省诉讼成本,县人民检察院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并邀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参加。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事人王某等四人在《舟山晚报》刊登公告,向公众赔礼道歉,并一次性支付销售额价值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该款项将汇入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账号,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承办案件检察官认为,王某等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检察官提醒消费者,食用河豚鱼风险较大,购买、食用河豚鱼当谨慎,应选择经过备案、审核的鱼源基地和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河豚鱼产品,切勿食用来源不明的河豚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