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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迫交易罪的几点理解
时间:2010-09-21  作者:金海波  新闻来源:岱山县检察院  【字号: | |

  2009年9月起,全市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为期百日的打击建筑市场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从排摸调查的情况来看,我市建筑市场治安环境总体较好,但也出现了苗头性、倾向性的不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承接各项建筑工程的各个环节。针对在打击建筑市场违法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市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对如何认定发生在建筑市场的强迫交易罪谈几点粗浅看法。

  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对于这种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表现,归于投机倒把罪中。但是这种归类过于牵强,形成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本次修改,增设强迫交易罪,直接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交易权,对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到建筑市场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应该理解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建筑原材料、强行向建筑工程发包单位揽取工程施工或其他附属经营项目。所以对强迫交易罪的认定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暴力、威胁手段的理解与认定

  1、对暴力的理解

  暴力,通常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暴力的对象一般是交易对方当事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行为只有施加于交易的相对方,才可能达到交易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学界存在以下看法:第一,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第二,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交易另一方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捆绑殴打等,使交易另一方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抑或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第三,暴力的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办法和结果,如果暴力的程度超出轻伤,即构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的犯罪论处。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本罪中暴力的形式和程度认识较为统一,形式上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强制、伤害手段,程度上对人身的伤害以轻伤为上限,即包括一般殴打强制致人轻微伤、轻伤行为。

  2、对威胁的理解

  威胁的对象是交易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威胁同暴力一样,也存在形式和程度之分。在形式上,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对他人实施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剥夺生命、身体伤害、毁坏财物、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威胁内容的暴力,其程度可以超过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暴力,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杀害相威胁,并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这种暴力是一种精神上潜在的威胁还是现实的行为。在威胁的方式上,行为人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信、动作或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危险状态进行威胁。至于威胁的程度,以足以给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必要。就强迫交易罪来说,无论行为人是以现实性的内容来威胁,还是以将来付诸实施的内容来进行威胁,都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而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以,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是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的关键。

  建筑市场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特别涉及某一地方的建筑,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该工程的施工、原材料的供应、包括运输等一般都会由本地人承揽,而且一般情况下,发包单位也会照顾本地人生意,但是里面还存在一个交易对价的问题。如果明显超出市场价格,违背发包单位的意志,破坏了市场交易的自愿原则,并且存在下列行为,也可以视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

  (1)利用各种名义煽动、组织他人阻扰正常施工的;

  (2)多次采用纠缠、滋扰手段干扰发包单位相关负责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3)未经发包单位许可,擅自将工程器械设备、建筑材料等放置到施工场地干扰正常施工的;

  (4)故意利用(炫耀)前科劣迹人员身份或自伤、自残手段变相威胁的;

  (5)采用各类破坏手段,对发包单位进行施压的;

  (6)采取其他各类明示或暗示的足以违背他人意志的方法,威胁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正常工作或阻扰施工正常进行的。

  二、关于“交易”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必须是具有“交易性”的行为,交易可以表现为商品和服务两种形式,商品仅指狭义的即用以交换的劳动产品,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前者如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具体物品,后者一般指电力、知识产权等。服务,是指为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而提供一定劳务的具体化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够为提供服务者带来经济利益。这里特别明确两点:

  1、假冒、伪劣商品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假冒商品是冒充他人名称、商标、产地等的商品,伪劣商品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这两种产品虽然有质量缺陷,但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体现交易的特征,属于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范围。若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

  2、非法服务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服务。非法服务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或不允许的服务,如异性陪侍、赌博等。该类服务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不符合交易的正当性特征,因而不属于本罪中服务的范围。总之,是否属于本罪中商品、服务的范围,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该交易对象是否能体现交易的特征,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能否表现出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不符合这两项标准的商品、服务不属于本罪中商品、服务的范围。

  建筑市场交易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也比较容易认定。如承揽“四小工程”(围墙砌筑、石渣填筑、土方挖运、机械租赁),以及“四小工程”以外的诸如打桩、提供建筑材料、外墙粉刷,包括建筑材料的运输等等,“服务”或“商品”都比较明确。

  三、情节严重的标准

  并非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都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的构成还受情节严重与否的限制,即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这给正确认定该罪带来一定困难。另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不涉黑不办、不见血不办、数额不大不办的现象,也严重制约了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打击。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对本罪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解释,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笔者认为,情节严重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情节严重主要表现在:

  (1)经常实施或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2)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3)强迫交易非法牟利数额较大或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情节恶劣,致人身体或精神伤害的;

  (5)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或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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